燃⽓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燃⽓⾏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燃⽓⾏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燃⽓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即处理。
第⼆⼗九条、燃⽓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报市燃⽓⾏政主管部门、安全⽣产监督部门备案。发⽣燃⽓事故时,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条、燃⽓经营企业应当建⽴安全检查、安全防护、维修保养、事故抢险、抢修等制度,有关的情况应当有书⾯记录。燃⽓设施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发⽣故障的,应当及时排除,确保燃⽓设施安全运⾏和正常供⽓。
第三⼗⼀条、燃⽓经营企业必须安装燃⽓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并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
本市⾮居民⽤⽓单位应当在安装天然⽓设施和设备的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等区域或者⼈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安装燃⽓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并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
燃⽓经营企业应当在确认上述场所安装的燃⽓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作正常后,⽅可供⽓。燃⽓经营企业、⾮居民⽤⽓单位应当对燃⽓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定期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第三⼗⼆条、燃⽓经营企业应当对燃⽓设施进⾏⽇常巡查,并在重要的燃⽓设施上设置明显统⼀的安全警⽰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擅⾃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燃⽓安全警⽰标志。
第三⼗三条、燃⽓⽤户应当遵守安全⽤⽓规定,不得实施下列⾏为:
(⼀)⽤燃⽓管道作为负重⽀架或者接地引线;
(⼆)进⾏危害室内燃⽓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擅⾃拆卸、安装、改装燃⽓计量装置和燃⽓设施;
(四)加热或者在使⽤时倒卧燃⽓钢瓶;
(五)倾倒燃⽓钢瓶残液;
(六)擅⾃改换燃⽓钢瓶检验标志和漆⾊;
(七)在地下建筑、⾼层建筑、古建筑、⽂物保护单位以及⼈员密集的场所使⽤钢瓶燃⽓;
(⼋)法律、法规禁⽌的其他⾏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未取得燃⽓安全经营许可证从事燃⽓经营活动的,由市燃⽓⾏政主管部门责令停⽌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款规定,燃⽓安全经营许可证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由市燃⽓⾏政主管部门责令燃⽓经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燃⽓安全经营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由燃⽓⾏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管道燃⽓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时未提前公告或者未及时通知⽤户的,由燃⽓⾏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由燃⽓⾏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款规定,经营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燃⽓器具的,由燃⽓⾏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物品,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由燃⽓⾏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未安装燃⽓泄漏报警装置、消防报警装置、紧急切断装置或者安装后不能正常运⾏的,以及未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的,由燃⽓⾏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款规定,燃⽓经营企业未设置明显统⼀的安全警⽰标志的,由燃⽓⾏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款规定,由燃⽓⾏政主管部门处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三条规定,由燃⽓⾏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