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条、从事燃⽓⼯程勘察、设计、施⼯、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依法承揽燃⽓⼯程。
燃⽓⼯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程质量。
第九条、燃⽓⼯程竣⼯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燃⽓⼯程验收合格后⼆⼗⽇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件报市燃⽓⾏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条、燃⽓⼯程竣⼯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整理燃⽓⼯程项⽬的⽂件资料,建⽴健全燃⽓⼯程项⽬档案,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移交燃⽓⼯程项⽬档案。
第三章、燃⽓经营管理
第⼗⼀条、本市对燃⽓特许经营权实⾏安全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
燃⽓经营企业必须取得西安市燃⽓安全经营许可证后,⽅可从事燃⽓经营活动。
第⼗⼆条、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站点设置符合燃⽓管⽹、站点规划;
(⼆)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
(四)有符合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五)有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员和技术⼈员;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员和设备;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从事燃⽓经营的企业必须向燃⽓⾏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燃⽓安全经营许可证。
燃⽓⾏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起⼆⼗⽇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向申请⼈说明理由。
燃⽓特许经营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投标、拍卖的⽅式取得,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燃⽓安全经营许可证实⾏年审制度。
燃⽓安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期的,应当于经营期限届满⼀个⽉前向市燃⽓⾏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五条、瓶装液化⽓供应站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建筑耐⽕要求不低于⼆级,不得⽤可燃材料装修,电器、照明设施按防爆要求设置;
(⼆)瓶库为相对独⽴的⾮住宅建筑,与居民住宅的距离不少于⼗⽶,与重要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少于⼆⼗⽶;
(三)瓶库⾯积不少于⼗五平⽅⽶,不得存放其他物品,并保持通风;
(四)配有⾜够的消防器材。
瓶装液化⽓供应站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燃⽓⾏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取缔。
第⼗六条、进⾏瓶装燃⽓充装的,不得有下列⾏为:
(⼀)未按规定的质量、计量和压⼒标准充装燃⽓;
(⼆)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