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运输、燃放、销毁处置等环节的公共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等环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其他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协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单位或者本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宣传、教育和引导公民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对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2350”安全生产举报电话、“110”报警电话等途径,举报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本市禁止经营、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规格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环保、公安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九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和运输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不得经营烟花爆竹。
第十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有效期和经营场所内经营。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专店销售,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禁止将烟花爆竹零售点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十三条除准许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燃放作业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以经营为目的储存烟花爆竹。
禁止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经营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燃放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烟花爆竹经营、燃放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信息化手段记录烟花爆竹流向信息。
本市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可以对购买烟花爆竹实行实名制登记等安全管控措施。
第十五条经由道路、铁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道路、铁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托运、邮寄、快递烟花爆竹或者在托运、邮寄、快递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禁止在廊坊市、各县(市)外环线以内(含外环线)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外环线以外区域的下列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党政机关办公场所;
(二)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轨道交通设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燃气、燃油等能源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文物保护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