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1、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2、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聘用合同即自行终止。在聘用合同期满一个月前,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聘用合同。
3、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4、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3)故意不完成工作任务给单位造成严重损失的;
(4)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5)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6)出现医疗事故或者严重医疗差错的。
(7)存在医德医风问题,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天通知受聘人。
(1)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愿从事甲方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已签订的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4)乙方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能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以下情况合理休假期间,停发一切工资待遇,但保留用工合同。)
(1)乙方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符合《实施意见》第三条第5款规定者除外);
(2)乙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符合《实施意见》第三条第5款规定者除外);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甲方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8、单方要求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
第七条 其它事项
1、发生医疗事故及医疗纠纷,处理办法同正式职工。
2、甲乙双方因实施聘用合同发生人事争议,按法律规定,先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经甲、乙双方协商,双方共同为乙方缴纳“五险一金”,其中甲方承担80%,乙方承担20%。
4、本合同一式叁份,卫生局一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5、本合同条款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