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从事燃⽓经营的企业必须向燃⽓⾏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燃⽓安全经营许可证。
燃⽓⾏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起⼆⼗⽇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向申请⼈说明理由。
燃⽓特许经营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投标、拍卖的⽅式取得,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燃⽓安全经营许可证实⾏年审制度。
燃⽓安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期的,应当于经营期限届满⼀个⽉前向市燃⽓⾏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五条瓶装液化⽓供应站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建筑耐⽕要求不低于⼆级,不得⽤可燃材料装修,电器、照明设施按防爆要求设置;
(⼆)瓶库为相对独⽴的⾮住宅建筑,与居民住宅的距离不少于⼗⽶,与重要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少于⼆⼗⽶;
(三)瓶库⾯积不少于⼗五平⽅⽶,不得存放其他物品,并保持通风;
(四)配有⾜够的消防器材。
瓶装液化⽓供应站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燃⽓⾏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取缔。
第⼗六条进⾏瓶装燃⽓充装的,不得有下列⾏为:
(⼀)未按规定的质量、计量和压⼒标准充装燃⽓;
(⼆)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
(三)向超过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
(四)⽤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或者⽤钢瓶相互倒灌燃⽓。
第⼗七条管道燃⽓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计量和压⼒标准向⽤户供⽓。
管道燃⽓设施因施⼯、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停⽓的,管道燃⽓经营企业应当在三⽇前通知⽤户,并按规定的时间恢复供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的,应当及时告知⽤户。
管道燃⽓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六⼗⽇前向燃⽓⾏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条燃⽓价格及服务收费项⽬和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燃⽓价格的确定与调整,应当实⾏听证制度。
第四章燃⽓设施、器具管理
第⼗九条燃⽓计量表及计量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经营企业或者产权所属单位负责维护和更新,⽤户应当给予配合;燃⽓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第⼆⼗条燃⽓经营企业应当对⽤户安全⽤⽓给予技术指导,每两年免费对燃⽓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次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书⾯通知⽤户。
第⼆⼗⼀条⽤户应当依照安全⽤⽓规定使⽤⽤⽓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燃⽓经营企业发现⽤户违反安全⽤⽓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提出改正意见。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为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改正的,燃⽓经营企业报燃⽓⾏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采取暂停供⽓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条建设⼯程开⼯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单位应当到燃⽓经营企业查明地下燃⽓设施的相关情况,燃⽓经营企业应当在三⽇内给予书⾯答复。
建设⼯程施⼯可能影响燃⽓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单位应当与燃⽓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员的监督下施⼯。
因建设⼯程施⼯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经营企业制定施⼯⽅案,确保燃⽓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
第⼆⼗三条建设⼯程竣⼯后,燃⽓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接通输⽓管道,保障正常供⽓,不得违法收取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