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加强燃⽓管理,规范燃⽓市场,保障燃⽓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维护燃⽓⽤户和燃⽓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市⾏政区域内燃⽓的规划,燃⽓⼯程的建设,燃⽓的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燃⽓设施的保护,燃⽓器具的经营、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本条例。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燃⽓⾏政主管部门。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城六区以外的区、县燃⽓⾏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管理⼯作。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产监督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职责,负责燃⽓管理⼯作。
第四条燃⽓发展坚持统⼀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便⽤户的原则。
燃⽓经营坚持特许经营、安全第⼀、保障供应、诚信服务的原则。
第⼆章燃⽓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市、区、县⼈民政府应当将燃⽓的发展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本市燃⽓管⽹、站点规划,并征求建设、消防、安全⽣产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意见,按法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燃⽓管⽹、站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设施配套建设⽤地,预留的燃⽓设施配套建设⽤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途。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燃⽓⼯程项⽬,应当符合本市燃⽓管⽹、站点规划,经燃⽓⾏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依法办理相关建设审批⼿续。
经批准的燃⽓⼯程在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不得阻挠。
燃⽓⼯程的消防及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同时投⼊⽣产与使⽤。
第⼋条从事燃⽓⼯程勘察、设计、施⼯、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依法承揽燃⽓⼯程。
燃⽓⼯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程质量。
第九条燃⽓⼯程竣⼯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燃⽓⼯程验收合格后⼆⼗⽇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件报市燃⽓⾏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条燃⽓⼯程竣⼯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整理燃⽓⼯程项⽬的⽂件资料,建⽴健全燃⽓⼯程项⽬档案,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移交燃⽓⼯程项⽬档案。
第三章燃⽓经营管理
第⼗⼀条本市对燃⽓特许经营权实⾏安全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
燃⽓经营企业必须取得西安市燃⽓安全经营许可证后,⽅可从事燃⽓经营活动。
第⼗⼆条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站点设置符合燃⽓管⽹、站点规划;
(⼆)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
(四)有符合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五)有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员和技术⼈员;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员和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