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或在聘用过程中被证明提供重大不实声明及文件;
(二)严重违反本合同或公司颁布的规章制度、行为准则;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荣誉及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
(四)违反国家及北京市法律法规,被依法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
(五)接受与甲方业务相关联的公司或个人、以任何形式给予的利益或好处;
(六)泄露甲方商业机密及任何有关管理、技术性或商业情报;
(七)在受聘甲方期间从事第二职业。
第二十条: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解除本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一)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
(二)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三)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变更合同达成协议。
第二十一条:甲方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经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终止本合同。
第二十二条: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不得依据本合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终止本合同: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伤残等级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复员、专业退伍军人和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参加工作未满三年的;
(五)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第二十三条: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至少提前30日(特殊职务要求提前6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办理有关交接工作。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甲方未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二十五条:本合同期满,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有一方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即自然终止。
第二十六条: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乙方退休、离休、退职或者本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本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一方要求变更本合同的,应将变更要求书面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在15日内书面答复对方;15日内未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本合同。
八、经济补偿与赔偿
第二十八条:下列情形之一,甲方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应按下列标准支付乙方经济赔偿金
(一)甲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乙方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