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9、乙方患病或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10、 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11、 双方不能依据本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二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甲方不得依据本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终止、解除本合同。
8、患病或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9、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
第二十三条 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经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得依据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安排在经劳动部门认定为保护不完备的地方或让乙方从事法律不允许的工作;
3、甲方不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福利待遇的。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终止。甲乙双方可协商,续订劳动合同。
八、经济补偿与赔偿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甲方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应按下列标准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
1、甲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乙方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历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2、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若乙方无其他过失行为,甲方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形:
1、乙方从事解除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乙方被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甲方处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后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中五年前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终止。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若甲方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乙方不同意续订的,甲方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5点的规定不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
2、劳动者已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失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