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5甲方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事项,不影响本合同的履行。
第九条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9.1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9.2乙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9.3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9.3.1未支付劳动报酬的;
9.3.2未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9.3.3甲方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乙方权益的;
9.3.4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乙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9.3.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乙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9.4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不予任何补偿:
9.4.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9.4.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9.4.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
9.4.4乙方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
9.4.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9.4.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收容教育的。
9.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9.5.1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9.5.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9.5.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住所迁移、被兼并、甲方资产转移,甲方业务的出售,以及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组织结构、经营条件、或发展战略调整等),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甲方与乙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9.6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依本合同第9.5条的规定解除本合同:
9.6.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9.6.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9.6.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9.6.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9.6.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9.6.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9.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
9.7.1本合同期满的;